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之鋁泊紙貳張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之鋁泊紙貳張及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經依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用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少許之鋁泊紙兩張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鋁泊紙兩張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且上開鋁泊紙、玻璃球管及遺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經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足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是朋友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我吸了香煙才知道有摻海洛因,吸了幾口才丟掉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檢驗為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一一七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前開尿液送請複驗,以更精密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辯稱不知吸食之香煙內確有摻海洛因云云,顯難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之方法不同,並非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為之,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前無不良素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係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少許之鋁泊紙兩張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