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第四九0二號、第四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此觀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之商品」甚明。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以行銷為目的,以商標表徵商品。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無非以該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林佳陵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之「PS」遊戲光碟片二百八十片、「SS」遊戲光碟片一百十四片扣案可稽,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內容確有「PS」、「SEGA」商標,同時分別記載有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製造等英文字樣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至於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則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經查,就被告所購得並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觀之,此類光碟片之使用,係將之置於適合執行該光碟片內儲存程式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再經由電視螢幕播放光碟片內所儲存之程式內容,是此類遊戲光碟片係由顧客購得後再自行以遊樂器主機配合電視螢幕遊玩,足見該等光碟片僅置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時,始在電視螢幕出現「PS」、「SEGA」設計圖及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製造等英文字樣,而依公訴人所訴事實,係以被告販賣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上開設計圖商標圖樣,資以認為被告分別侵害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然被告所販賣者為光碟片,其方式係以交付光碟片予顧客並收取價金為已足,既非過透過遊樂器主機及電視螢幕始得販賣遊戲光碟片,其販賣過程中,自無使用光碟片內儲存程式以透過遊樂器主機、電視螢幕播放之商標圖樣可言。是縱使購買者買回光碟片使用遊玩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商標圖樣,被告於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時,該等光碟片內儲存之商標圖樣係隱而未見,殊難認被告於販賣時有使用儲存於光碟片內程式之商標,自不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相繩。
(二)次查,上開商標圖樣、公司名稱及其授權、製造字樣,係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始得表現於電視螢幕上,而非表現於光碟片外觀或其包裝上,而被告於販賣光碟片時,係以交付光碟片本身為已足,並非以將光碟片置於遊樂器主機,並於電視螢幕播放而顯示其公司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或製造字樣為必要,有如前述,上開商標、條碼、公司名稱及其授權或製造字樣,需待購買者購回遊玩時,始顯現於電視螢幕上,被告於販賣光碟片之時,就隱藏於光碟片所儲存程式內公司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或製造字樣,並無據其內容而有所主張,是縱令將光碟片置於遊樂器主機,經執行儲存於光碟片內之程式,而會於電視螢幕顯示之告訴人公司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或製造字樣,然上揭公司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或製造字樣,既係儲存於光碟片之內而非顯現於光碟片本體,如未經遊樂器主機執行並透過電視螢幕播放,仍隱而未見,自無從據認被告就出售光碟片時,就儲存於光碟片內之告訴人公司名稱、商標、條碼及其授權或製造字樣,有向購買者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至於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光碟片,係向第三人所購入,其內文書,自非被告所偽造甚明。
綜上諸情,縱以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惟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既以上開商標、公司名稱、條碼及授權或製造字樣等記載,係儲存於光碟片之程式內,再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而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公司名稱、商標等情,尚難認被告販賣之際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無從一併審理,又公訴人所訴事實係針對告訴人公司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或製造字樣等記載,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而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並未論及仿冒光碟片外觀或包裝上另有商標圖樣之情事,就公訴人所訴事實部分本院既認並未成罪,自無從就未起訴之仿冒光碟片外觀或包裝上部分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