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
3、復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