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彰化縣○○鄉○○路○○○號埔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素未認識之該公司人員佯稱其本人資金充裕,所承攬之工程須預拌混凝土使用而擬購買之,並願以工程期款依約給付貨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價值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二元之預拌混凝土交與被告使用,詎告訴人請領貨款時,被告行踪不明,事後查悉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將該工程款債權讓渡予第三人 曾富國 ,且積欠曾富國大筆債務,早已無力支付貨款,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竟佯稱要以工程款給付貨款,而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為據,並以證人 楊秀蘭 、曾富國、 梁佳沛 證述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請款明細表影本附卷為佐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前揭工程係由伊承包,伊固已將收取工程款之權利讓予乙○○,惟乙○○亦承諾由被告繼續施工,材料費用則由乙○○在轉讓工程款之額度內代為墊付,伊訂購混凝土時,並未超過額度,惟乙○○事後結算發現超過原承諾付款額度,始未依約付款,致生本件糾紛等語為辯,經查(一)、卷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請款明細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此事實為被告所未曾否認,亦難據此認被告確有詐欺意圖,(二)、告訴人在告訴狀固指述被告在訂購混凝土時曾表示「其本人資金充沛」,惟告訴人公司中接受被告訂貨之證人甲○○在偵訊則表示「被告訂貨時有說收到工程款時,馬上會拿貨款的錢,後來發現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他把工程款債權讓給曾富國」、「被告稱在完工後,有要叫乙○○開票給我,但去找他時已找不到人了」,證人梁佳沛在偵訊中亦僅指述「被告欠我二萬五千元,我是替他工作的,他也有叫我去找乙○○」,被告如曾表示其本人資金充沛,即不可能又表示迄收到工程款後始會支付混凝土貨款及表示要叫他人開具支票付款,是告訴狀所載被告曾表示「其本人資金充沛」語,與事實尚屬有間,(三)、起訴書記載之證人「曾富國」,本名為「乙○○」,有讓渡書影本記載及偵查卷訊問筆錄暨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年籍欄記載可參,乙○○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及案外人 林慶壽 書立讓渡書,受讓被告與林慶壽承包另案外人 許金益 鐵皮屋土木廠房工程之工程款餘款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有前揭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將工程款債權讓予證人乙○○,其無法再收取工程款,該工程亦係承包自案外人許金益,並非被告本身之建物,預拌混凝土係由預拌混凝土廠之水泥攪拌車直接載至工地澆注於搭建完成之板模內,無法另行轉賣牟利,是被告對該批預拌混凝土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義,且前揭讓渡關係並非僅係工程款債權之移轉關係,乙○○於本院證述伊亦同時承諾以前揭工程餘款額度即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範圍內,代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費用,本件係因快要接近此額度,始未幫被告支付混凝土價款,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時,並未確定是否已超過此額度,迄工程完成時,始確定已超過額度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乙○○在偵訊亦證述「被告之前曾向我借錢,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做到一半無法完工,來向我借錢,我要求保障,才寫讓渡書,本來被告尚有一點利潤,但不知如何弄,後來透支了,後來我幫他出的錢不只二十餘萬元,我也不再向他追究了」,有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與乙○○間事實上係一金錢借貸關係,乙○○將資金借予被告供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工資,被告則將對第三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讓予乙○○以清償借款,並以書立讓渡書之方式供乙○○債權之擔保,再參諸乙○○在偵訊又證述「(之前廠商是否向你請款﹖)大部分我是將支票交給被告,告訴人並未向我請款」,可見證人乙○○確曾依約履行支付工程材料費之義務,而本案被告固無資力支付貨款,惟乙○○已承諾代支付材料費用,前亦確依約履行,被告本此認識訂購預拌混凝土,自非明知無法付款而向告訴人訂購,僅因被告訂購混凝土時已快接近乙○○允諾付款之額度,且工程完成後,經結算結果,亦確已超過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額度, 曾國成 始拒絕付款,顯然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意圖,而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