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君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壬○○、癸○○(另結)係親戚關係,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代書甲○○介紹認識告訴人丙○○,並由壬○○偽以 廖順達 名義,夥同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假藉蓋屋出售與告訴人接洽。壬○○與被告隨即出示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起訴書誤載北屯段)第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三、四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佯稱欲在該土地上建屋出售,且渠等為取信告訴人,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土地預告買賣契約書,並由渠等陪同告訴人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再由告訴人與癸○○所經營之群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約定協議書,使告訴人深信不疑。簽約完成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即依約交付壬○○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壬○○將該支票交付癸○○,癸○○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兌領取得現金。 詎渠 等取得現金後,竟遲未履行約定,不僅未在上開土地上蓋屋,壬○○更以需權狀塗銷抵押權為由,向甲○○騙回權狀,在預告買賣期間,由被告迅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癸○○之夫 陳龍海 ,告訴人發現後要求渠等負責,渠等不僅未積極處理,藉故拖延,多次交付告訴人之票據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辦理公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識字為一家庭主婦,伊公公戊○○(已去世)告知壬○○要賣房子,囑伊帶身分證及印章隨同前往,伊一切聽壬○○安排,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由案外人子○○移轉證記與伊,伊於翌日即由壬○○陪同至告訴人住處,並辦理公證,伊完全聽戊○○吩咐,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壬○○與告訴人及丙○○之夫丁○○洽談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始以地主身分在
壬○○陪同下見告訴人,壬○○係以群友公司推出房地買賣方案名義與告訴人接洽等情,經告訴人之夫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群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個案投資約定協議書附卷可稽。又丁○○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六百萬支票一紙,受款人為群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億公司),丁○○交付壬○○收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癸○○以群億公司名義匯款該六百萬元至群億公司帳戶乙節,有支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明確。可見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之相對人均係群友及群億公司。
⑵、上開第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四號土地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係子○○所有,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移轉登記與陳龍海,第四六一之三號土地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係 徐秀華 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移轉登記與陳龍海,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按,又證人即承辦徐秀華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代書辛○○到庭結證稱:群億公司請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買方係群億公司,群億公司董事長己○○指定移轉登記與庚○○○,辦理登記資料均由群億公司提供,買賣價金亦由群億公司會計支付,伊未見過庚○○○;證人即代辦上開土地移轉與陳龍海之代書乙○○亦到庭結證表示:建設公司人員將資料交與伊,請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項等語。查上開土地之買賣均係由群友或群億公司出面委請代書辦理,資金甚至由群億公司支付,是被告稱伊僅係公司人頭,尚非子虛。
⑶、證人甲○○到庭結證陳述:伊為群友公司代書,群友公司在台中市○○路有房屋
買賣方案推出,伊即收集相關資料,包括透視圖、價目表等與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查看樣品屋,當時已整地完成,開發執照尚未取得,嗣發現己○○財務發生問題,公司經營亦每況愈下,壬○○簽發票據同意返還告訴人交付之價金等語;又告訴人及其夫丁○○亦陳稱:其係信賴甲○○之介紹始與群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法院公證時,被告均未發一言等語,可見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非受被告詐欺所致。
⑷、綜上所陳,被告與壬○○、癸○○雖有親戚關係,然被告僅係群友公司持有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又告訴人係因群友及群億公司之故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故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癸○○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