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製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三年八月、六月、四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六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將內裝有上開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之手提包,寄藏於知情之乙○(另案審結)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三號居處一樓儲藏室。嗣於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乙○前揭居所一樓儲藏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顆非伊所有,與乙○僅是朋友,有將內裝證件之手提包置於乙○家中,但手提包內並無槍、彈,乙○住處有許多人出入,警察查獲時伊不在現場,確不知槍、彈一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枝是甲○○寄放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應為真實,雖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改稱:是「 阿誠 」的一節,但乙○於偵查中時,檢察官訊問:槍、彈何人的?答稱:是綽號「阿誠」的人寄放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並於檢察官傳喚被告甲○○到庭時供稱:「阿誠」就是在庭之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是乙○前後所供並無岐異,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乙○係同居人關係(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乙○並無仇恨,衡情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末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至土製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約九.五mm鋼珠三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三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九0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復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罪,其「第三項」,顯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仍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製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二顆已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