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我國之住所,惟被告業已離開我國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則被告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則未見陳報,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經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後,依所陳報之住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嗣因收件人住址不全(無門牌號碼)遭退件,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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