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刑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辛○○酉○○癸○○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二О
戊○○男二十
住台中國民身乙○○男五十
住雲林國民身丁○○男五十
住台中國民身申○○男四十
住南投國民身戌○○男三十
住南投國民身丑○○男四十
住南投國民身己○○男四十
住南投國民身未○○男二十
住台中國民身卯○○男二十
住彰化國民身壬○○男四十
住南投國民身甲○○女四十
住彰化國民身分證統一午○○女五十
住南投國民身丙○○男四十
住南投國民身巳○○女四十
住南投國民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辛○○、酉○○、癸○○、庚○○、戊○○、乙○○、丁○○、申○○、戌○○、丑○○、己○○、未○○、卯○○、壬○○、甲○○、午○○、丙○○、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捌粒、瓷盤壹個、鐵板壹個、鍋蓋壹個、磁鐵貳塊、數字毯壹件、推桿壹支及賭資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補正寅○○或子○○為主持人,並由主持人向押中之賭客收取每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至八百元為十元,一千元以上為二十元之抽頭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寅○○、辰○○、子○○犯行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併此敘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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