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上訴人 何翊萍
張峻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27號,112年度偵字第2777、12454、21207、31528、3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翊萍、張峻維(下合稱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犯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何翊萍部分)等罪所處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何翊萍部分:何翊萍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為張峻維,並經警方查獲,且張峻維亦坦承在案,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參諸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比率,原判決就何翊萍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比率過高,重於其他法院各類刑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失衡而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㈡張峻維部分: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誠難甘服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張峻維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誠難甘服」等語,而何翊萍除上述外之其餘上訴意旨,亦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其甘服等詞,核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屬合法之上訴。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說明何翊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峻維,然經原審再次查詢結果,由警方依其供述所查獲張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翊萍之時序,均係於何翊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其等彼此間並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何翊萍此部分犯行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第一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此3罪之刑,並無不合等旨。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何翊萍此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
六、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何翊萍之量刑部分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以何翊萍此部分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何翊萍所述之家庭狀況,尚難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而第一審判決關於何翊萍所為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及悖於公平原則之情,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再具體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翊萍所引其他法院各類刑案之定應執行刑比率,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非在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或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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