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上訴人 林采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判處上訴人林采綸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5年4月及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後,改判各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僅單純以上訴人認罪而憑經驗法則,即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釐清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就其是否有營利意圖之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屬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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