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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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上訴人 鄭資 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3、18667、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 鄭資原 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堪予憫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然減輕後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甚重;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然處以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均有特殊之處,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應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其總刑度酌減數月,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己見,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僅係小額交易,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與大盤、中盤毒梟無法比擬。所犯二罪之罪質相同,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戒斷毒品,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須照顧母親及扶養2名幼子,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僅酌減有期徒刑4月,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