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上訴人 李慶榮
鄭育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5、58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慶榮、鄭育能(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依序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3罪刑,並就鄭育能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2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鄭育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育能上訴意旨以:其受雇清理一般廢棄物,並非主犯,對環境影響程度低,且獲利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犯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鄭育能自陳已離婚,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鄭育能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李慶榮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載運廢棄物6次,每次報酬3千元,獲利僅18,000元,金額非高。鄭育能載運廢棄物6次,每次報酬5千元,獲利共3萬元。原審量處其與鄭育能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等語。鄭育能上訴意旨則以:其受雇清理廢棄物,並非主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已離婚,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上訴人2人犯罪所得多寡之情狀,而為量刑。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