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峻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7號、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12454號、第21207號、第31528號、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翊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張峻維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翊萍(綽號「小妖」)、張峻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何翊萍之LINE暱稱「 閻翊 」或「 閻羅 」、 張峻維之 LINE暱稱「維」),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何翊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閻翊」)與 何愛銖 (LINE暱稱為本名「何愛銖」)聯繫後,隨即前往何愛銖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愛銖,並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何翊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閻羅」)與 朱文廷 (LINE暱稱「人力‧ 小廷 」)聯繫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里仁愛醫院門口,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廷,並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何翊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3時許,以LINE(暱稱「閻羅」)與朱文廷(LINE暱稱「人力‧小廷」)聯繫後,即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里仁愛醫院門口,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廷,並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
㈣、何翊萍於111年3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LINE與 周其正 (LINE暱稱「土豆」)聯繫後,周其正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何翊萍手邊沒有毒品,隨即聯繫張峻維,與張峻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翊萍出面相約周其正、張峻維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里仁愛醫院門口交易,惟當時周其正、張峻維分別在各自駕駛之車輛上,遂由何翊萍出面先向周其正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後,隨即將3,000元轉交予張峻維,而張峻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翊萍,何翊萍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其正,何翊萍便向周其正、張峻維拿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張峻維、何翊萍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其正。
㈤、張峻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LINE與何翊萍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富強街與國強街之路口,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翊萍,並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
㈥、張峻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以LINE與何翊萍聯繫後,相約在上址大里仁愛醫院前,以7,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翊萍,惟何翊萍尚積欠500元價金。
二、何翊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執咖啡」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將何翊萍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翊萍、張峻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翊萍、張峻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萍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3027卷第31至33頁、第79至92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何愛銖、朱文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何愛銖部分,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第73至77頁;證人朱文廷部分,見偵12454卷第433至437頁、第489至494頁),並有證人何愛銖指認被告何翊萍之111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指認紀錄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被告何翊萍指認朱文廷之112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53027卷第101至104頁)、被告何翊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777卷第59頁)、證人何愛銖與LINE暱稱「閻翊」即被告何翊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77卷第61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454卷第99至111頁)、被告何翊萍毒品案蒐證照片(含⑴查獲現場相關照片,見偵12454卷第113頁;⑵毒品初驗照片,見偵12454卷第115至125頁)、被告何翊萍與LINE暱稱「人力•小廷」即證人朱文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454卷第151至161頁)、證人朱文廷指認被告何翊萍之112年6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454卷第495至501頁)、證人朱文廷與LINE暱稱「閻羅」即被告何翊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454卷第515至585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9號鑑驗書(見偵31528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何翊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萍、張
峻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何翊萍部分,見偵53027卷第31至33頁、第79至92頁、第119至123頁、偵2777卷第93至95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3頁;被告張峻維部分,見偵12454卷第311至321頁、偵53027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周其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454卷第447至451頁、第457至465頁),並有被告何翊萍指認周其正之112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見偵53027卷第93至96頁)、被告何翊萍與LINE暱稱「維」即被告張峻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454卷第131至137頁)、被告何翊萍與LINE暱稱「土豆」即證人周其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454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周其正指認被告何翊萍之112年6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454卷第467至473頁)等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翊萍、張峻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維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454卷第311至321頁、偵53027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何翊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027卷第53至55頁、第79至92頁、第119至123頁、偵12454卷第257至261頁),並有證人何翊萍與LINE暱稱「維」即被告張峻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454卷第131至137頁)、證人何翊萍指認被告張峻維之112年3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12454卷第263至269頁)、112年3月7日證人何翊萍與被告張峻維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12454卷第271至273頁)、112年3月8日證人何翊萍與被告張峻維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12454卷第275至2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峻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2人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各次犯行均係屬重罪,被告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3027卷第31至33頁、第79至92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4頁),並有子彈2顆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1207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及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36945號鑑定書(見偵21207卷第128至129頁)及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897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何翊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何翊萍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張峻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⒈被告何翊萍、張峻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何翊萍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分別成立數罪。又被告何翊萍自112年3月初某日至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案2顆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何翊萍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⒋被告張峻維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何翊萍與張峻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理由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翊萍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即已自白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愛銖、朱文廷、周其正等事實(見偵53027卷第79至92頁),雖被告何翊萍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供述稱:「(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3月2日凌晨4時10分,有無在大里仁愛醫院門口賣安非他命給朱文廷?)他有說要跟我拿,一樣是沒有給現金,這次是我請他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3027卷第119頁),然而,觀察被告何翊萍上述偵查中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何翊萍於偵查中之警詢自白於本案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被告何翊萍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確已滿足本案早日確定之上述修法目的,自應適用上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何翊萍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峻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翊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出與證人周其正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峻維,且業經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而查獲,是被告何翊萍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翊萍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峻維,然警方依被告何翊萍之供述所查獲之被告張峻維於111年3月7日及8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何翊萍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係就被告張峻維於111年3月7日、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何翊萍之罪嫌提起公訴,故上開所查獲之被告張峻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何翊萍之時序,係於被告何翊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愛銖、朱文廷(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後,故彼此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即被告何翊萍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顯然無關,自不得僅憑被告張峻維上開經查獲、起訴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何翊萍所犯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起訴書記載:「被告何翊萍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峻維,而業經被告張峻維坦承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尚有未洽。
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各該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何翊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法定刑度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無情輕法重之苛刻之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等犯罪手段;被告何翊萍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何翊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且其等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並參以其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何翊萍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被告張峻維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為被告何翊萍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何翊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9號鑑驗書(見偵31528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維所有而未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何翊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等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何翊萍、張峻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4頁),爰依上述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被告張峻維所有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翊萍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各1000元,被告張峻維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各次犯行,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各3000元、2000元、6500元,業據被告何翊萍、張峻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何翊萍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被告何翊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
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何翊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何翊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何翊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①何翊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②張峻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張峻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張峻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何翊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何翊萍經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10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043公克(淨重)(指定鑑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1099公克,純度76.7%,純質淨重0.0843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04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00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02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01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01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註:以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1528卷第205至207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及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9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僅含極微量檢品,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2電子磅秤1台3分裝袋1包4Iphone8Plus手穖(含台灣之星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5藥鏟1支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藥鏟送驗數量:乙支驗餘數量:乙支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1528卷第205至206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6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1528卷第205至206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7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1528卷第205至206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8現金(新臺幣)10,600元9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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