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抗告人 劉紘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紘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執字第4762號及113年執助字第803號案執行,應與前揭6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酌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且損及伊權益,請審酌伊坦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重新從輕更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陳另案罪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