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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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上訴人 朱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暨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柏豪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暨4至9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與制式暨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疏未詳細審酌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胞兄因車禍受傷臥床,生活起居依賴伊協助等情狀,量刑尚嫌過重,請予撤銷並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前開上訴意旨陳稱之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傷害部分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卷查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與少年共同傷害他人案件,經檢察官在上開規定生效後之同年10月23日始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尚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條第2項所定,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增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普通傷害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況,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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