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抗告人 劉冠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駁回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8日苗檢 熙乙 103執2460字第1130010305號函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冠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1年8月確定(即A裁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11年6月確定(即B裁定),嗣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3年2月」。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雖抗告人請求「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其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接續執行之總刑期之上限為24年9月,相較於A、B裁定接續執行23年2月而言,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認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A、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分別為苗栗地院、原審法院,然抗告人主張「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卷附A、B裁定可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苗栗地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以 苗檢熙乙 103執2460字第1130010305號函說明:「查臺端所犯後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原審卷第67頁),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且觀諸前開函文內容,亦顯然誤會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不合數罪併罰規定之違誤。原裁定未以苗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苗栗地檢署之否准決定,而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苗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苗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苗栗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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