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上訴人 程企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程企鎔經第一審論處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5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主觀上並沒有任何乘機性交之故意,案發當天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行為,且告訴人於過程中全程清醒,倘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應立即向上訴人表示。況上訴人平常並無對告訴人有施暴情況,告訴人稱其害怕上訴人而未反抗,顯有矛盾,又告訴人於事後仍主動邀約上訴人,與上訴人保持密切聯絡,並關心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種種反應均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相違,可見上訴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所為不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載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提出親筆悔過書、道歉書、志工證明書、捐款收據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以部分量刑因子未詳予記載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觀上雖無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故意,然為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上訴人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