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上訴人 金佳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訴人 許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
7、4716、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金佳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金佳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7所載,與許志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金佳偉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開科刑部分之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金佳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伊有無將海洛因交付與 楊上卯 之時間、地點、數量或金額等重要客觀事實供承不諱,至於伊主張所為應成立轉讓毒品罪,僅係法律評價之問題,縱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伊觸犯販毒罪,仍應認伊已供承被訴販毒之主要部分事實而自白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詎原判決卻認伊並未在第一審審理時自白販毒犯行,尚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不予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販毒罪以「意圖營利」為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毒品之有償授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圖之合資、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包括營利之意圖,或販毒之認知與意欲等故意要素),例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此已為自白。原判決就金佳偉前揭犯行,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金佳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大致供承其與許志昌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楊上卯及 楊上民 之客觀事實,固可認其就被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予以肯認而屬自白,然其先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稱略以:伊不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與楊上卯講完電話後,許志昌為打發楊上卯,遂拿了1包海洛因由伊轉交與楊上卯,楊上卯沒問多少錢,也沒給錢就走了,伊承認與許志昌共同轉讓海洛因,但其實並無毒品交易,伊否認販毒云云,顯見金佳偉於第一審所為之上開供述,係否認其被訴與許志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刑要件不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對於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金佳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主張,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志昌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許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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