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因見臺中市○區○○○路○○○巷七之四號公寓大樓大門未鎖,即由公用樓梯登上頂樓(六樓),沿六樓陽台往下攀爬,先以腳踩在上址五樓之乙○○住處之冷氣窗台,往下踰越乙○○位於上址五樓住處陽台之矮牆,而侵入乙○○住處之陽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MP3隨身聽一台、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郵局金融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MP3隨身聽一台、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內,售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五千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郵局金融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當庭令被害人及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住處之陽台僅有矮牆,未設置鐵窗,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亦自承:我是從陽台的牆爬進去的,爬進去之後,裡面就是落地窗,落地窗沒有鎖,我推開落地窗進入的等語,復有被告及被害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由被害人住處頂樓向下攀爬,踰越陽台上矮牆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之陽台,再打開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案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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