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軍毯壹件、帳冊壹本、筒仔麻將貳付、骰子拾陸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 林登亮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大華國際汽車商行」之房屋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止,連續利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從一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二張,依點數大小比輸贏,每輸贏一萬元則由乙○○抽頭一百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乙○○在上址房屋與賭客 黃坤淇陳信全林俊薰謝宏明 等人以上開方式對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其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之軍毯一件、筒仔麻將二付、骰子十六個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其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及所得之賭資合計一萬七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賭客即證人即黃坤淇、陳信全、林俊薰、謝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軍毯一件、帳冊一本、筒仔麻將二付、骰子十六個、被告身上查獲之賭資一萬七千元,及賭客查獲之賭資,扣案可證。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經警查獲時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至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其餘賭資三十萬九千三百元,乃自賭客黃坤淇、陳信全、林俊薰、謝宏明處所查獲其等四人各自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十一萬八千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二萬一千七百元、五千九百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經黃坤淇、陳信全、林俊薰、謝宏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亦甚明灼,又此部分金錢為屬黃坤淇、陳信全、林俊薰、謝宏明涉犯前揭賭博犯行之相關證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其他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捐款新臺幣伍萬元予國庫。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賭客黃坤淇、陳信全、林俊薰、謝宏明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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