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溯四日內,在其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包。嗣被告乙○○因執行觀察勒戒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通緝到案,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於人體代謝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六頁,下稱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即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看守所採集被告乙○○尿液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僅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我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觀諸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內容,可知詮昕公司僅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之初篩方式檢驗,而呈安非他命類於人體代謝之陽性反應。惟查,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倘以薄層層析法(TOXI─LAB),其靈敏度雖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其與免疫學分析法同時均呈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針對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二者均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反應等情,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釋意見各一件闡述綦詳。足見詮昕公司前開初篩方式,既僅以免疫學分析法為之,並未再佐以薄層層析法乃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自難認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看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除前揭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之初篩檢驗結果外,並未進一步送複驗,且該尿液檢體僅保存一年即予毀棄,已無法再行複驗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覆本院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一頁),是被告前開尿液檢體既無法更以薄層層析法乃至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自不能以前開恐有偽陽性之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唯一憑據,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院綜據上述事證,認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積極證據不足,無法臻於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另本案檢察官起訴(即九十二年度毒緝偵字第二三三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