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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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家樂福汐止店員工,負責收銀台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
2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住處附近,拾得 陳秀玉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而留供己用。嗣於95年4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店內地下1樓櫃檯處,見客戶乙○○交付刷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信用卡與上開拾獲信用卡外型相近,因缺錢花用,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拾獲信用卡交還給乙○○之方式,而竊取乙○○前揭信用卡。其後為謀盜刷卡後再從收銀機拿取現金,甲○○明知特約商店即家福店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聲請而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分、4時20分、4時22分、6時6分,利用有顧客以現金付款機會,另以乙○○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接續在上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每份簽帳單,均為1式2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接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家樂福店而行使之,合計共盜刷新臺幣(下同)21,023元,以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家樂福再持甲○○在該店假消費偽簽之簽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付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之消費為真實,如數支付元21,023元予家樂福店,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認收銀機應有多餘之金錢可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千元鈔票10張即現金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旋乙○○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甲○○處取得上開千元鈔票10張及乙○○信用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信用卡遭竊及盜刷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成交回報通知、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汐止店95年4月19日收銀員班表、陳秀玉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紙、被告偽造「乙○○」署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處500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3,00
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侵占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本件家樂福店係採1式2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消費者本人留存,第2聯商店存根聯則係經由被告簽名後交家樂福店留存,並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有上開4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憑,堪可認定。按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
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件被告並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乙○○姓名,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家樂福再持甲○○在該店假消費偽簽之簽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付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之消費為真實,如數支付21,023元予家樂福店,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次查被告甲○○拾獲陳秀玉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於家樂福擔任結帳工作時,以將拾獲之陳秀玉信用卡交付與乙○○之方式,而竊取乙○○之信用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渠持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進而由家樂福店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使之行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刷該信用卡之時間,均集中在95年4月19日下午2時至6時間,雖被告有4次盜刷之行為,然顯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之,均各係一罪。再被告為家樂福汐止店員工,負責收銀台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職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拿取現金1萬元據為己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前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物品,並盜刷信用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惟念其犯罪後於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現金21,023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我國緩刑係採刑之執行暫緩制(而非刑之宣告暫緩制),故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中國信託銀行當庭和解,該銀行之代理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證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前開兩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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