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庚○○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辛○○甲○○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附
圖代號A、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被告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附
圖代號C、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被告甲○○、癸○○應將附表編號3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
面積如附圖代號E、F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4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附
圖代號G、H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4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附
附圖代號I、J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5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附
圖代號K、L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辛○○負擔百
分之二十、被告甲○○及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捌
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壹
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參
元為被告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癸○○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叁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原告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8之3地號土地(下稱168之3土地)以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8之4地號土地(下稱168之4土地)之部分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至於起訴狀所載原告己○○部分,業經撤回,茲不論列)。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庚○○、丙○○已於95年4月12日具狀將上開各項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之面積變更依附圖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95年3月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核其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68之3土地為原告庚○○所有,168之4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被告等六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前開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代號所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
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㈡被告辛○○應將附表編號2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
附圖代號C、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㈢被告甲○○、癸○○應將附表編號3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
用面積如附圖代號E、F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㈣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4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
附圖代號G、H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庚○○。
㈤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4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
附圖代號I、J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丙○○。
㈥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5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占用面積如
附圖代號K、L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丙○○。
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辛○○、甲○○、癸○○、壬○○(下稱被告等5人)則均以:被告等5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4建物,當年由建設公司建築時,並非依地界線而為建築,而是退縮約一公尺,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況且原告庚○○所有之168之3土地及原告丙○○所有之168之4土地早已是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現由台北市政府及北投區公所負責管理,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圍牆、大門、雨遮等,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反而會造成被告等人及同棟2樓至5樓住戶之不便,原告之起訴,應屬權利之濫用。而原告復未併向台北市○○區○○○路○○巷○○弄2之6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應係承認該人無需拆除,則被告等5人亦無需拆除返還等語。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95年2月15日現場勘驗測量時陳述:附表編號5之建物是在74年間購買,當時就有圍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68之3土地為原告庚○○所有;168之4土地為原告丙○○所有。
㈡附表建物各為被告所有,占用上開168之3地號及168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以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
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3月27日函。
㈣原證4現場之照片。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公眾無償使用,辯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以及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合先說明。查原告庚○○所有之168之3土地以及原告丙○○所有之168之4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用地,現供文林北路80巷59弄道路使用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3月22日北市稽甲字第095902132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實業經公眾無償使用。惟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對於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等5人以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公眾無償使用,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理由。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之建物面積合計達56.43平方公尺(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至L之面積總和),分別供被告等人作雨遮、圍牆、鐵門及陽台使用,於拆除後,雖被告等人之使用面積減少,但將增加文林北路80巷59弄道路使用面積及寬度,足可以讓公眾之使用更加便利,而被告等5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任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等五人另辯稱原告復未併向台北市○○區○○○路○○巷○○弄2之6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應係承認該人無需拆除,則被告等5人亦無需拆除返還云云,因本件請求拆除,並非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自毋庸一併向6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返還,被告等5人據此空言認為原告有承認該人無需拆除,被告等5人亦無需拆除之辯解,尚屬無據。因此,尚難認原告起訴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等5人固均辯以附表編號1至4建物,當年由建設公司建築時,並非依地界線而為建築,而是退縮約一公尺,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云云。被告丁○○則辯以附表編號5之建物是在74年間購買,當時就有圍牆云云。然關於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之建物占用原告庚○○所有之168之3土地以及原告丙○○所有之168之4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日複丈(95年3月9日製作)如附圖代號A至L所示,嗣被告等5人再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5年6月20日測量如鑑定圖代號A至L所示,兩者認定之面積雖有部分些微之增減(係兩機關所採取之方式不同,應屬可容許之誤差),但均認定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之建物確實有部分占用原告庚○○所有之168之3土地以及原告丙○○所有之168之4土地之情形,本院認為,在無證據推翻上開測量結果前,仍應認定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之建物確實有部分占用原告庚○○所有之168之3土地以及原告丙○○所有之168之4土地,被告等人辯稱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信。而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論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如附表之建物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附圖代號所示土地之面積,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附表所示附圖代號占用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各該原告。
八、原告及被告等5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將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占用面積計算後,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95年度訴字第9號):
~T42X0L2;┌──┬───┬──────────────┬──┬────────────┬─────────┐│編號│被告姓│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建物│附圖│占用土地地號(台北市北投│面積(平方公尺)│││名│(建號)│○號○區○○段○○段)所有權人││├──┼───┼──────────────┼──┼────────────┼─────────┤│1│戊○○│台北市○○區○○○路○○巷○○弄│A│168之3(原告庚○○所有)│10.23││││2之1號1樓(文林段一小段107├──┼────────────┼─────────┤│││85建號)│B│168之3(原告庚○○所有)│4.95│├──┼───┼──────────────┼──┼────────────┼─────────┤│2│辛○○│台北市○○區○○○路○○巷○○弄│C│168之3(原告庚○○所有)│7.85││││2之2號1樓(文林段一小段107├──┼────────────┼─────────┤│││90建號)│D│168之3(原告庚○○所有)│3.53│├──┼───┼──────────────┼──┼────────────┼─────────┤│3│甲○○│台北市○○區○○○路○○巷○○弄│E│168之3(原告庚○○所有)│8.12│││癸○○│2之3號1樓(文林段一小段107├──┼────────────┼─────────┤│││95建號)│F│168之3(原告庚○○所有)│0.54│├──┼───┼──────────────┼──┼────────────┼─────────┤│4│壬○○│台北市○○區○○○路○○巷○○弄│G│168之3(原告庚○○所有)│4.10││││2之4號1樓(文林段一小段108├──┼────────────┼─────────┤│││00建號)│H│168之3(原告庚○○所有)│1.26││││├──┼────────────┼─────────┤││││I│168之4(原告丙○○所有)│4.49││││├──┼────────────┼─────────┤││││J│168之4(原告丙○○所有)│1.31│├──┼───┼──────────────┼──┼────────────┼─────────┤│5│丁○○│台北市○○區○○○路○○巷○○弄│K│168之4(原告丙○○所有)│8.35││││2之5號1樓(文林段一小段108├──┼────────────┼─────────┤│││05建號)│L│168之4(原告丙○○所有)│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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