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82號聲請人甲○○
乙○○戊○○丁○○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丙○○與訴訟救助聲請人甲○○、乙○○、戊○○、丁○○、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戊○○、丁○○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乙○○、戊○○、丁○○、己○○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527元。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梁祐箖 、 梁祐瑄 各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均自9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各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零壹元部分均得假執行;就其餘部分(即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元、叁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於原告甲○○、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壹拾貳萬捌仟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元、叁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甲○○、乙○○、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9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4、聲請人負擔3/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7,5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58,145元(77,527×3/4=58,1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甲○○、乙○○、戊○○、丁○○負擔向本院繳納之;另19,382元(77,527×1/4=19,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