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改制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2年6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幫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僱主係中國焊修公司之陳總經理,將以其名義在大陸投資設廠,於83年3月10日即可取回代為投資之本利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82年7月27日交付被告付款人華僑銀行、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82年9月間交付被告付款人台灣銀行、金額7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0萬元,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甲○○向被告之僱主查訪並無投資之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核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7月27日、同年9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檢察官於83年3月30日開始偵查,於83年5月20日提起公訴,於83年6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4月10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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