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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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 徐俊偉 之生母,被告甲○○為訴外人徐俊
偉與 姚美祝 於民國74年12月28日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被推定為婚生子女。但徐俊偉與姚美祝婚後感情不睦,嗣於76年4月2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雙方不相往來近19年,徐俊偉於生前即常稱姚美祝生活交友複雜,並對於甲○○是否為其親生子有疑問,常告知家人希望追究確認。詎未及確認,徐俊偉已於94年9月2日不幸死亡,姚美祝與被告甲○○知悉後立即以繼承人之身分,由姚美祝主導,強力介入繼承徐俊偉之財產,原告身為徐俊偉之母親,本希望好好溝通協調,更希望渠等能接受親子鑑定,俾慰徐俊偉在天之靈,但遭其等拒絕。甚者,姚美祝、被告甲○○等於近19年未聯繫,因徐俊偉死亡而聯繫,更只要遺產,嗣後對於徐俊偉死亡後其他開銷,或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均置之不理,亦不願意負擔喪葬費用,行為令人髮指。而原告身為徐俊偉之母親,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2款,若被告甲○○與徐俊偉無父子血緣關係,則其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權,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且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要旨可稽。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 張金 之繼承人,堪信為真實,故其等主張被告實非被繼承人張金之女,確將影響原告等對於張金遺產繼承之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可認有確認之利益,鈞院92年度親字第110O號判決參照,亦足佐證原告有提起之訴之利益至顯。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俊偉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㈠本案如前所述,而原告身為徐俊偉之母親,依據民法第11
38條第2款,若被告甲○○與徐俊偉無父子血緣關係,則其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權,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且目前被告甲○○不僅向保險公司提出請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5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更對於被繼承人徐俊偉財產提出遺產繼承申請,原告已對於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聲請假處分在案,故仍有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確保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
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確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至然。
綜上所述,原告爰起訴聲明如下:⑴確認被告甲○○與徐俊
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徐俊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徐俊偉於94年9月2日死亡後,被告之
母姚美祝與原告就協調處理遺產一事,未能取得共職,詎原告片面稱被告非徐俊偉之親生子,向鈞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假處分裁定與聲請94年度執全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限制被告不得領取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75萬元保險金債權,經被告聲請鈞院命限時起訴,原告始提出訴訟。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而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於出生後,父母離異,約定監護權由母親姚美祝獨立行使,被告之父徐俊偉始終皆知被告確為其所親生,然父親無爭執之事,卻於辭世後,因遺產之紛爭致使被告遭人質疑親子關係,委令被告氣憤難平。查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解旨意,本件被告為婚生子女,如有爭執應由被告之父親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出生之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提出否認子女訴訟,然被告之父並未有此爭執,任何人即不得再以確認訴訟爭執之。為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徐俊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
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徐俊偉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應非姚美祝自被繼承人徐俊偉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其本質係屬否認子女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亦有規定。故依上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針對非婚生子女,因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言,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徐俊偉與被告之生母姚美祝於74年
12月28日結婚,嗣於76年4月27日協議離婚,被告既為姚美祝於75年8月11日所生之子,係徐俊偉與姚美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徐俊偉與姚美祝之婚生子女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徐俊偉於姚美祝生下被告之際,既已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徐俊偉與姚美祝於76年4月27日協議離婚時,亦已約定被告由生母姚美祝監護,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可見被繼承人徐俊偉至遲於76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徐俊偉既已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惟其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5行至第8行、本院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依法推定為徐俊偉、姚美祝之婚生子女,而徐俊偉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徐俊偉並未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依據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為徐俊偉與姚美祝之婚生子女地位即告確定,任何人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被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徐俊偉
與姚美祝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徐俊偉間之親子關係,既未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其間親子關係之存在,則其二人間應仍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任何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亦無法除去被告與徐俊偉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無據。㈤從而原告既不合於民法第10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
規定,依法即不得否認被告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俊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徐俊偉間並無父子血緣
關係,應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徐俊偉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按繼承權之存否,係以是否具備一定之身分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雖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然其內容實包含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徐俊偉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依法已推定為被繼承人徐俊偉與姚美祝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欲起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俊偉之繼承權不存在,顯應先以否認被告婚生子女之地位為前提要件。惟被繼承人徐俊偉及被告生母姚美祝既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皆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原告依法亦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詳如前述;是被告之婚生子女地位已告確定,任何人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核屬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俊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徐俊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徐俊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