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日產2,500c.c.X-TRAIL休旅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二路與中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是其原應「停車再開」,禮讓屬於幹線車道之中興路二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雖然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處右轉,致左前車頭保桿處,擦撞沿中興路二段自北向南騎駛、甫欲完全通過該處交岔路口之甲○○腳踏車後方,使得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雙方和解後,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經路人攔阻,僅搖下車窗略加察看,既不下車協助救護,亦不撥打電話報案,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與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六張、被害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漢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能坦承犯行,並利用休庭之機會,以新臺幣五萬元賠償被害人甲○○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原所致被害人之傷害尚非重大,是雖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被害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達無欲深究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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