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列編號3、4、5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併科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五、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品施用│├───────────┼──────────┼──────────┼──────────┤│宣告刑(保安處分/禠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公權)││││├───────────┼──────────┼──────────┼──────────┤│犯罪日期│94年7月底至94年12│94年7月底至94年9│93年10月某日至94年5│││月26日止│月17日止│月1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第601號│601號│471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2251號│95年上訴字第2251號│94年上訴字第61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2日│94年7月1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2251號│95年上訴字第2251號│94年上訴字第6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12日│94年8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備註│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與編號4、5為數罪併│││案件││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槍砲彈刀條例│├─────────────┼─────────────┼──────────────┤│宣告刑(保安處分/禠奪公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3年10月某日至94年5月10│93年12月某日至94年5月10日止│││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4717│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8551號││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616號│94年訴字第215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14日│94年7月2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616號│94年訴字第21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7月14日│94年7月2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或│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或褫奪公權期間││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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