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7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1、56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12月6日左右,在屏東市玉成里丁○○開設之金鵬五金企業社,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丁○○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甲○○」之名義,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而於95年12月30日14時15分許,為戊○○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標得筆記型電腦,需匯款至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戊○○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先後匯出50000元、2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戊○○遲未收到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
(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甲○○」之名義,刊登拍賣顯示卡、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及記憶體之不實訊息,利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使乙○○、 蕭秋琳 及 陳慶安 等三人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8日分別投標購買上開顯示卡、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及記憶體,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蕭秋琳及陳慶安等三人聯繫,佯稱其等分別標得上開顯示卡、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及記憶體等物,需先匯款至甲○○上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內,乙○○、蕭秋琳及陳慶安等三人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先後匯出2420元、25900元及302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蕭秋琳及陳慶安等三人遲未收到顯示卡、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及記憶體等物品,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甲○○」之名義,刊登拍賣LV品牌皮包之不實訊息,利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30日投標購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標得該皮包,需匯款至甲○○上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內,丙○○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匯出1436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該LV皮包,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蕭秋琳、陳慶安、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騙集團成員雖以被告上開帳戶犯多次詐欺行為,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故僅論以一罪。再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論及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之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復經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堅不吐實,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言詞辯論程序方坦認犯行,浪費司法審判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