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107頁之109年度安保字第87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陳俊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110年11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88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字卷第103~112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98公克,驗餘淨重0.157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之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109頁)。是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袋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同認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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