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已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6號偵查卷第4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當時係送完水果後,為他人送電暖器至「全國電子」,因路邊有停車,認將電器搬至店內時間短暫,故將車輛停在機慢車道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90頁),可見其為求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可能造成後方來車之危險,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被害人 古周乖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家人,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已極力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子 古賢明 陳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這件事被告也算無辜,之後的態度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蘇俊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寧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601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應注意汽車不得駛停在機慢車道上影響機慢車之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靠在133號前機慢車道上,從事搬運卸貨之工作。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古周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機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上開小貨車後方,致機車倒地,古周乖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蘇俊寧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俊寧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林國祥 、古賢明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