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聲請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其未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之「110年11月4日」,已逾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難認合於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其所為已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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