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身體之義務,卻疏未適當管控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動,致犬隻上前咬傷告訴人 張佳瑀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驚恐,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88號被告江金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鳳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7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2隻犬隻於道路上散步,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有適當之管束,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該等犬隻任意跑動咬傷或撲倒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佳瑀騎乘機車暫停在此處與鄰居交談,江金鳳所飼養其中1隻犬隻衝出並咬傷張佳瑀左腿,致張佳瑀受有左膝狗咬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佳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江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地點帶狗散步等情,惟辯稱不知狗咬傷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張佳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告訴人左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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