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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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0號原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被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第一、三項及第四項後段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11年1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4月又23日,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4月又23日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526元,則其4月又23日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460,107元【計算式:({91,000元+5,526元}×4個月=386,104)+({91,000元+5,526元}×23日/30日=74,003)】,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60,107元定之。另併計原告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前段請求給付工資91,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633元(計算式:460,107元+91,000元+5,5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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