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謝素蘭 相對人 黃龍雄
許碧芳 許碧川
張正萬 郭健 三
郭裕輝 郭裕茂
郭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之費用15,975元1、參第一審卷,頁361、363。2、110/3/9、4/9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之費用11,750元1、參第一審卷,頁495、501。2、110/8/30、9/3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合計:27,725元
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許碧芳000000000分之000000002,556元2許碧川000000000分之000000002,556元3 郭健三 00000000分之00000004,617元4張正萬0000000分之608001,412元5郭裕輝144分之81,540元6郭裕茂144分之81,540元7郭裕煌144分之81,540元8黃龍雄00000000分之000000007,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