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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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 鄭金地 即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鄭曉如 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經裁定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鄭金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鄭金地與相對人鄭曉如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7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減輕或扶養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金地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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