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蔣碧玉 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判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