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莊敬路325巷口欲右轉至32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江柏仁 自莊敬路325巷由西住東方向未行走在人行穿道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