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07號上訴人即被告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古翔予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申倩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1日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答(貳):二、⑴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凗新臺幣155,330元(見外置鑑定報告),加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21,195元,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76,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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