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參佰伍拾壹瓶、電子菸彈玖佰零壹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藍保管字第176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柏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油351瓶、電子菸彈901個(保號:109年度藍保管字第176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均經檢出尼古丁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柏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電子菸油351瓶及電子菸彈901個,經鑑驗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南市衛檢字第1090155118號函暨該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且未經核准輸入,核屬禁藥。又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電子菸商店員工 黃宗興 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現場暨扣案物相片存卷可憑。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