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曹茂新 被告 李建利
吳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國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任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被告李建利主動建議伊開立票據,其可協助辦理民間借貸,但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開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9萬元之支票7張(票號:A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面額共計15
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281663、281664、281665,下稱系爭本票)予李建利後,李建利並未為伊調度借款,並避不見面,僅傳簡訊要求伊一定要兌現支票,否則將對伊家人不利,致伊經濟雪上加霜,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吳國任提領兌現,李建利仍要求伊需無條件支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建利返還系爭本票,吳國任應返還其兌領之129萬元。並聲明:㈠李建利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3張。㈡吳國任應給付原告129萬元。
二、被告李建利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要求伊為之調度現金,伊乃出面向吳國任調借250萬元現金,並開立伊名義面額共
250萬元之本票予吳國任,伊已將該款項交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須簽發250萬元之支票,但原告表示一次開太多,其老婆會查,故原告僅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予伊,原告本承諾數日後會再簽發支票以換回系爭本票,但原告與伊吵架後即未再開票,伊已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予吳國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國任則以:李建利向伊借錢,並先交付其本人之本票予伊,伊將250萬元現金交予李建利後,李建利始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中之6張及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現由伊持有,且伊已兌領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部分票款共計12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調借現金而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予李建利。
㈡系爭支票中之票號A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129萬元之支票票款業經吳國任兌領。
㈢系爭本票現由吳國任持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李建利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任返還已兌領之票款129萬元?㈠原告請求李建利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經查,系爭本票現由吳國任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建利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建利返還原物即系爭本票,於法洵有未合,不應准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任返還已兌領之
票款129萬元?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李建利固辯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要求伊為之調度現金,伊乃出面向吳國任調借250萬元現金,並已將該款項交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李建利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李建利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李建利無法因自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及本票之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足堪認定。
2.吳國任辯以:李建利向伊借款250萬元,伊已以現金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付予李建利云云。惟查,李建利供稱:伊於98年
12月7日3日前打電話給吳國任,吳國任稱其在高雄市○○路漢神百貨附近檳榔攤找友人,伊即至該處找吳國任,伊將吳國任拉至旁邊私下開口向其借貸250萬元,吳國任考慮後當場答應,並告知伊3日後至吳國任住處取款。98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伊開車至吳國任住處,吳國任當場交付250萬元之現金予伊,當時只有伊與吳國任2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吳國任供稱:李建利之前打電話告知伊,其一位好友即原告缺錢要向伊借款,伊在電話中並未答應,伊請李建利至伊住處再說,98年12月7日晚上11、12時許,李建利開車至伊住處,伊即拿現金250萬元予李建利,當時只有伊與李建利2人在場。伊認定該250萬元係支借予李建利,至於李建利要借給何人伊沒有意見,伊答應借貸係因伊與李建利係好友,故未要求李建利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被告2人就交付現金情節固供述一致,然就吳國任何時應允借貸該款項之供述則未一致。又吳國任於李建利出面向其借貸時,已明知李建利擬將該款項轉借予原告,其僅自李建利處聽聞原告有土地及廠房,而未向原告實際查證其資力。又吳國任先前開設娛樂場所,故有現金放置住處等情,為吳國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衡之常理,一般人通常係將鉅款存放於金融機構以免遭竊或遺失,且貸與人將鉅款借貸予真正之借款人,通常會積極查證該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以免事後無法取償,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本件吳國任明知該款項之真正借款人為原告,竟未對原告之信用及資力為積極查證,逕而交付該鉅款現金予李建利,再由李建利轉交現金予原告,此諸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吳國任係自李建利受讓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及本票,被告2人就票據權利之享有本處於利害關係一致之情形,本院認為尚難以其2人就交付現金之情節供述一致,遽認吳國任確有交付250萬元之借款予李建利。是吳國任既未交付借款予李建利,其2人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吳國任係以無對價自李建利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其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建利之權利,而李建利未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吳國任亦未能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吳國任業已兌領系爭支票部分票款129萬元,已如前述,則其自原告受領該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國任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李建利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建利返還之。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李建利受領借款,及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建利並無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且吳國任係以無對價自前手即李建利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依法亦無法取得該票據權利,其自原告受領129萬元之票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國任給付
1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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