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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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麗雲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某處,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1日19時許,致電 李聖平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身分確認及取消云云,使李聖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以存款機存款轉帳之方式,依序於98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現金、於98年11月21日21時8分許,將2萬元現金(起訴書漏載此,應予補充)、於98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將2萬8,000元現金、於98年11月21日21時15分許,將1萬6,000元現金、於98年11月21日21時17分許,將1萬7,000元現金,均存入前開帳戶(合計10萬元),且俱即遭提領一空。嗣李聖平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郭麗雲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麗雲就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我是在小港魚行打零工時,為了讓領得之現金有地方可存,才於98年10月間辦理前開帳戶,並放置在不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才發現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起遺失了,我並未將前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且我曾於98年11月24日辦理掛失手續,更足以作證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3頁)。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甫於98年10月14日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於98年11月24日向被害人李聖平詐取1萬9,000元、2萬元、2萬8,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合計10萬元)得逞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李聖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0-1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7-18頁)、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姑不論被告關於其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
不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中而遺失等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人多將金融卡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遺失、遭竊之常情;再者,被告既自陳其原已有郵局、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參照),自已足供存款、儲蓄使用,卻徒為儲蓄或有或無之打零工現金收入目的,再增辦前開帳戶,且於申辦前開帳戶後,未曾加以使用,更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首開所辯,要屬子虛。再者,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尚不因被告曾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款後辦理掛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手續而有別。則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某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應堪認定。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聖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末斟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現以打零工為業,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