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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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欽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102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10
2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有該醫院99年8月10日第9908-62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大專畢業、為空調技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被告蔡岳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台塑加油站對面之土地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蔡岳泰持有之香菸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岳泰之供述│1、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欽仔之人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準備供││││已施用,惟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2、伊知道所購買之物為安非││││他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岳泰身上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3│扣案物1包│扣案物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9908-6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爰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扣案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該男子持有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號等語,然經調閱被告持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持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經比對後,於99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雙方並無通紀錄,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陳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之犯行,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