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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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 吳嘉德 訴訟代理人 郭宏坤 原告 黃玉連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溫春妹 原告 黃春香 訴訟代理人 曾瑞興 原告 黃金松 被告 林國君 訴訟代理人 李添登 上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嘉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黃玉連、 朱黃玉梅 、黃春香、黃金松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玉連、朱黃玉梅、黃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634、643、644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嘉德所有,坐落同段64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黃玉梅所有,坐落同段641-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玉連所有,坐落同段642地號土地為原告黃金松所有,坐落同段642-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春香所有,前揭各筆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唯有通過鄰地始能通行。原告過去均係通行坐落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線所示之通道(面積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通行至公路,詎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通道封閉並挖掘,阻止原告通行,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可經過其他土地對外聯絡,惟系爭通道業已存在多時,且若向東通行至光明街,除仍須通過他人土地外,其間有一大圳溝阻隔,尚須造橋,故通行系爭通道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線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袋地更接近東側之光正街,故原告等應向東通行至光正街,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被告並非拒絕他人通行系爭土地,僅係拒絕汽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縣○○鎮○○○段634、643、644地號土地為原
告吳嘉德所有,坐落同段64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黃玉梅所有,坐落同段641-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玉連所有,坐落同段64
2地號土地為原告黃金松所有,坐落同段642-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春香所有。
㈡前揭各筆土地均屬袋地,需即由鄰地始得通行道路。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須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為袋地,亦即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課鄰地所有人忍受其通行之義務。又是否為通行所必要,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袋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旗調卷第10-16頁),則系爭袋地係以農作為其通常之使用,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以可供一般車輛即小客貨車或農用車輛通行為已足,可以認定。
㈢查系爭袋地西側經由同地段630、631、632、633等地號
均可與省道台21線旗甲路相連;另東側經由同段670-1、670-2、671-1等地號亦可與光正街互通,有系爭袋地之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嗣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略認「⑴系爭土地目前有種植作物,原有道路已挖除。⑵原告所有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未耕作,其中吳嘉德所有643地號之土地有一大片土石遭挖掘之低地呈積水狀態,黃春香、黃金松東側水溝處可連光正街,距離較吳嘉德634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所需距離較短,本院卷P37所示水溝其中最左側水溝目前並無水路通行,其餘水溝均有水路,位置如該頁謄本所示。⑶如被告經由光正街通行,有通路連接旗甲路,南北側均可通行,如通行至系爭土地林旗甲路之位置,以時速約40-50公里計算,所需時間北側約2分半鍾,南側約2分鐘」等情,有本院勘測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3-102頁)。上開車行時間係本院履勘現場實際駕車計算之結果,系爭袋地如經由東側通行至光正街,於短時間內即可到達旗甲路,可知無論通行旗甲路或光正街,於原告利用系爭袋地從事農作並無困難。原告主張唯有通行系爭通道始得為通常之使用,尚非可採。
㈣依附圖一、二所示(紅色實線標示A之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通行之系爭通道,自系爭袋地最西側即同段634地號以迄旗甲路,所需長度約114公尺,折線長度為116.5公尺,占用面積為512平方公尺。然如經由東側通行,以系爭袋地同段642地號以迄光正街,依附圖三所示(紅色實線標示A之部分),所需長度約為28.5公尺,寬度4公尺,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二者相較,如系爭袋地自東側通行至光正街,其對鄰地之損害,無論所需使用之面積及道路長度均明顯小於通行系爭通道。此外,原告主張如自東側通行至光正街,須經由大圳溝,有造橋必要,並非適宜云云,然本院到場履勘結果,所謂大圳溝,係系爭袋地之643、642及642-1地號與同段670-1、670-2及671-1地號相鄰之水道,其寬度行人徒步即可跨越,僅屬小水溝型態之水道,非有一定寬度及水深之圳溝,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即使有舖設橋路之必要,並非困難或須鉅額之花費。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袋地以通行系爭通道損害最小,即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原告已使用數十年
,為既成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亦願意價購等語。然查,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縱令屬實,亦屬公法上之爭執,非得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請求,至於被告是否同意出售系爭通道之土地,係兩造契約之自由,亦非本院可得審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袋地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但原告所主張應通行之系爭通道,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被告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線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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