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致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被告宋致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65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麻藥、煙毒、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15日、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12時許,在高雄縣義守大學旁工地廁所內,以海洛因滲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之1號旁公園廁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宋致祥於警詢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藥物尿液檢驗報告(I-8│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10)。│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洛因之事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I-││││81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