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於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部分之物證,與本案無關,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被告蔡文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村○○路305巷1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305巷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20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9月8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305巷1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7.7公克)、新臺幣9800元、電子磅秤2台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扣案物附於該另案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文進於警詢之部分│被告蔡文進於99年9月7日23│││自白│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305巷1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證明被告蔡文進於99年9月8│││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紀錄表(檢體編號:│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L3-031)1份、高雄市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揭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報告(檢體編號:│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L3-031)1份│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蔡文進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蔡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