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柏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欽柏與 邱升 膺前因同為街友而認識,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99年10月13日,見院卷第29頁)夜間某時許,張欽柏見 邱升膺 獨自行經高雄火車站前之公車站牌,即邀約邱升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人行道座椅休息,並坐在邱升膺所坐人行道座椅右側,詎 張欽伯 見坐在其左側之邱升膺上衣右口袋內置有其欲贖車用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竟與坐在邱升膺對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9時50分許,乘邱升膺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張欽伯徒手自邱升膺上衣右口袋內奪取1萬1,000元得手,張欽伯得逞後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坐在邱升膺對面之「阿源」,邱升膺見狀,乃央求「阿源」返還上開供贖車用之1萬1,000元,「阿源」則向邱升膺表示須看見當票始願交還,並與張欽伯一同離開現場。嗣因邱升膺始終未取回款項乃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升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張欽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邱升膺所有之1萬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
當天我看到告訴人上衣口袋內錢快掉出來,即幫他拿起來,坐在告訴人對面之「阿源」看到就將錢拿走,我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1萬1,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同為街友而認識,於99年10月13日夜間某
時許,被告見告訴人獨自行經高雄火車站前之公車站牌,即邀約告訴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人行道座椅休息,並坐在告訴人所坐人行道座椅之右側,嗣被告有觸及置於告訴人上衣右口袋內之1萬1,000元,惟該筆款項最終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坐在告訴人對面之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取走,告訴人隨即央求「阿源」返還上開供贖車用之1萬1,000元,「阿源」則向告訴人表示須看見當票始願交還,並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邱升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當票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7至2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徵之證人邱升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被告
坐在其所坐人行道座椅右側,未經其同意,即自其上衣口袋取走現金1萬1,000元,取走後被告旋將錢交給坐在我對面的「阿源」,二人隨後一同離去之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院卷第42頁),而參諸證人邱升膺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邱升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信實,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1萬1,000元,至臻明灼。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參照)。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坐在其人行道座椅左側時,伸手至告訴人右側口袋內取走1萬1,000元,並旋於得手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坐在告訴人對面之「阿源」,再與其一同離去,堪認被告係與「阿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推由被告下手公然掠取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共同搶奪罪。被告一再辯稱未搶奪告訴人所有之1萬1,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欽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阿源」共同搶奪告訴人邱升膺之物品,除使告訴人受有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見院卷第46頁),並考量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飲用酒類,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陳述案發當時之情境,且自承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見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