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聶珍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玉文 所有,由訴外人 蘇律海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臺北市○
○區○○○路○段○○○道○○○○路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
,適同向內側車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行至該處,因卸貨車門未關好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肇事。伊依
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76元,爰以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
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7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相符(
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
沿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處,因車子右側卸
貨車門未關好碰及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
76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汽車行照
、修護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13、
19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