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華玲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廖玟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玲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M-BH226數位機兩台及BROTHER/M-HL-3170CDW雷射印表
機乙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連帶以
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二項
如被告華玲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三項如被告連帶以新臺
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華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玲公司)於
民國107年6月2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三方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KONICAMINOLTA/M-BH226數位機兩台及BROTHER/M-HL-00
00CDW雷射印表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
每月(期)租金新臺幣3,750元元,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
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600元
,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華玲公司使用
。惟被告華玲公司自107年8月即第一期起未給付租金與計
張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即於
第9期起終止租約,依約被告華玲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225,000元(已到期租金30,000元+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195,000元),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000元(計張費用
4800元+未到期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31,200元)。被告廖
玟玲為被告華玲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
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華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
請求被告華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
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華玲
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MINOLTA/M-BH226數位機兩
台及BROTHER/M-HL-3170CDW雷射印表機乙台。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期3,750元,共60期,並由原
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
基本費每期600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
被告華玲公司使用,惟被告華玲公司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租
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約定,若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契約提前終止:⑴
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任
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
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惡化之情事。
此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公司自107年8月
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給原告,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
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8年
2月,即第8期時,終止系爭租約。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為有
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提前
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之備品返還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系爭租約因可歸
責於被告華玲公司之事由而於108年2月終止,已如前述,
而被告廖玟玲為被告華玲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連帶負責,有系爭租約可稽。依上開約定,原告震
旦公司請求被告華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0,000元(3,750元×8=30,000元
),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
4,800元(600×8=4,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固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
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是
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迄今
尚未取回租賃物,雖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
惟系爭租賃物目前所在位置不明,原告震旦公司得否順利取
回租賃物,尚未可知,故原告震旦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
額計算違約金195,000元(3,750元×52期=195,000元)
,尚非過高,應予准許。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依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用總額計算違約金31,200元,然因原告金儀公司於終
止租約後,已無須再提供紙張予被告,因此其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過高,認應以終止租約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計算即
3,600元(600元×6=3,600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95,000元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6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金儀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準此,原告震旦公司就
已到期租金30,000元部分及原告金儀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
4,800元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華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3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00元,及其中已到期費用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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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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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震│原告震旦公司部分,訴│
││旦公司部分)│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460元(原告金儀│原告金儀公司部分勝訴│
││公司部分)│,故訴訟費用其中10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354元由原告金儀公司│
│││負擔。│
├──────┼────────┼──────────┤
│合計│2,8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