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阮苓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伊申請車輛抵押貸款
,約定借款新臺幣25萬元,分十年按月清償,借款利息以週
年利率16%計算。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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